11月28日,《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开始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条例》规定,救助人提供救助行为在原则上将被免责。同时规定,被救助人隐瞒歪曲真相须赔礼道歉,涉嫌诈骗或犯罪的,将由相应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针对公民救助行为进行专门的立法,并且将被救助人明确为举证责任人,以及救助人原则上免责、受伤享受工伤待遇等,这在全国来说还是首例。在热心救助别人者屡屡遭遇讹诈、倒地老人屡屡遭遇袖手旁观的当下,这样的举措无疑值得赞扬。
不过,笔者虽然乐见这样的法规出现,并且也衷心地希望此类地方性法规能够上升为全国性法律,以达到"抑讹扬善"的目的,弘扬乐于助人的社会风气,挽救岌岌可危的公民道德,但仍然有深深挫败感,因为这样的法规出现的前提,却是现有法律某些原则的失效,这不能不说是个极大的讽刺。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民诉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南京"彭宇案"中的徐老太既然认定是彭宇撞倒了她,那她就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在她无法证明彭宇撞了她的情况下,法院以"可能性较大"之类的推定来认定自称为救助者而非肇事者的彭宇须担责,就是枉法行为。
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像深圳市拟出台的"公民求助行为保护条例"之类的法律法规,现在的法律中对于保护救助人,也并不缺乏相应的条款,这些条款也不可谓不明确,更不存在任何可能被误读的地方。之所以会出现"彭宇案"之类的结果,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司法的问题,是司法人员有法不会依,或不愿依,或有意不依。
一方面是现有的法律得不到很好的贯彻执行,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屡屡被某些法官误读误用或故意误读误用,一方面却又试图通过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对现有法律已足以规范的行为进行规范,搞来搞去,仍然是在立法层面围着法律条文打转转。而现实说明,我们缺的不是法律条文,而是缺乏对法律的敬畏,缺乏对法律条文的严格执行。
实际上,公众在面对需要帮扶的路人时的矛盾心态,反映出的恰恰不是道德意识的缺乏--缺乏道德意义的人连矛盾心态都不会有,有的只是漠视和心安理得--而是对司法不公的担忧。如果执行层面、司法层面的问题得不到彻底解决,新出台的条例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救助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护,助人为乐的精神能否得到呵护和弘扬,都将是一个未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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