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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强奸4岁幼女怎只判5年?

2013-10-10  本文来源于苏红网   订阅《红星报》 | 向苏红网投稿
刑法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在没有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奸淫幼女的刑期就是三至十年。

 

    9月24日,云南省大关县法院对原大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郭玉驰强奸4岁幼女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处郭玉驰有期徒刑5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家属申请检方抗诉,10月8日被答复拒绝。这个结果在极短时间内就吸引了网友的极大关注,强奸4岁幼女只判5年,到底有多荒唐呢?
判5年是因为司法实践一贯如此

  按照刑法规定,本案本可能判到10年

  性侵幼女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 刑法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在没有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奸淫幼女的刑期就是三至十年。

  首先,本案并没有加重情节。虽然本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尚未得见,不过在1个多月前,即有媒体报道了描述事实的相关网帖。从语气和内容来看,相关网帖应为受害人家属所发。按该网帖的描述,过程与昨日报道中“被告人郭玉驰见到一名幼女在路边玩耍,遂起奸淫之心,便将其抱至家中卧室实施了奸淫。”大体相符,并无刑法二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五条加重情节,并且似够不上非法拘禁等其他罪名。在奸淫结束不久后,郭玉驰便被警方带走。

  因此,本案依法最高只能判到10年。虽然这个刑期和我国台湾地区强奸幼女量刑“上不封顶”还有差距,但相比5年的刑期还更容易让人接受。

  然而若拘泥于高级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本案就无法重判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奸淫幼女的量刑描述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云南高院就此出台的《实施细则》则进一步确定“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量刑起点为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因此,若基层法院完全拘泥于这个量刑指导意见,那么判刑5年是符合刑法和相关规定的。在微博上,不少法律界人士认为据此认为此案的判决不算作畸轻。

  “强奸4岁幼女只判5年”的情况实际上也大量存在

  “强奸一个4岁的幼女,犯案者只判5年”,这让许多网友完全无法理解。但必须指出的是,这样的事情并不是孤例,光是近年报道的就有不少——

  同年,海南乐东一位39岁男子强奸邻居家7岁幼女,仅判4年。

  2011年,一位湖南株洲65岁男子将一名未满4周岁幼女强行奸淫,获刑5年。

  2009年,浙江海宁28岁男子奸淫4岁幼女,被判刑5年6个月,法院还称是“从重处罚”。

  此外,还有与本次郭玉驰案情节十分相似的受害者父母在网上发帖求助,一是不满只判4年太轻,二是不满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至于强奸者不用背上精神赔偿责任则是一直如此,最高法院就是这么规定的

  在昨日的报道中,还提到“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处被告人郭玉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被告人郭玉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句表达倾向过于强烈,实际情况应该只是不支持受害女童一方的民事赔偿要求而已。对于强奸案尤其是强奸幼女案,这样的情形其实是长期以来的通例。名噪一时的宋山木强奸案,最后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只有4205.87元,赔偿内容是受害者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在郭玉驰案中,由于受害者年纪还小,不存在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情况,医疗费可能也不需要受害者自己支出,因此的确可能索赔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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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被支持,原因看看上面这个图就知道了。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规定。2002年的一则批复中最高法院甚至还称“受害人另行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依然不予受理。

  这判罚表明目前的司法实践对强奸幼女行为的威慑不足

  首先,量刑指导意见忽视了对少年儿童的保护

  无疑,5年甚或4年的刑期,对于奸淫才几岁大幼女这种伤天害理的罪行来说,是相当难理解的。而刑法明明规定了“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从重处罚”,为何体现不出这个“重”字呢?有法学界人士指出,一般而言,3年到10年之间的刑期,“从重处罚”,则应该至少判到中线,即7年以上,才能叫做从重。但前述的2010年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却把奸淫幼女与强奸妇女的量刑起点一起模糊地划成了“为3至5年”,这无疑给让轻判强奸幼女有了空间。事实上,各地高院给出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都有所不同,有的严,有的松。如云南是奸淫幼女是5到6年起步,江苏明确是7年为起步,而山东起步则只有4年半,“从重”是如何说起呢?

  在2010年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还曾下发过一个量刑指导意见在部分地区法院试用。关于奸淫幼女的量刑有专门规定:“第一百零七条 【奸幼的重处规定】,奸淫13至14周岁幼女的,重处20%;被害人年龄每减少两岁,对被告人重处5%。”按照这个量刑规定,侵犯的幼女年纪越小,量刑就应该越重。这应该是说得通的——2000年浙江的一起奸淫幼女案中,法官在判决中就强调“本院认为被告人奸淫不满5周岁的幼女,主观恶性深重”。

  但在后来的版本中,“被害人年龄每减少两岁,对被告人重处5%”的说法去掉了。不知道这一合理的规定为何突然就没了呢?

  其次,本案法院的判决虽然“大体不差”,但还是充满疑问

  其实,中国的法律明确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关系是“指导关系”。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也仅仅是个参考,下级法院完全可以不拘泥于“指导意见”。下级法院考虑到幼女的年龄只有4岁而加重处罚,这个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当然,法官如果图省事,完全按照指导意见来,我们也不能说法官枉法。

  但本案依然让人怀疑有枉法的可能。因为即便按照云南高院的指导意见,强奸幼女也是5到6年起步,如果考虑到犯案者是官员、社会影响恶劣,而幼女仅4岁,完全应该判到6年。

  可法院选择了低得不能再低的5年,这让人不好理解。郭玉驰并没有自首情节,而仅仅依靠“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就应该从轻刑罚?但按受害者一方的说法,郭玉驰及家属未进行诚恳道歉,也拒绝提出经济赔偿,认罪态度到底好在哪呢?

  不支持精神赔偿这样的普遍规定,减轻了对强奸这样具体犯罪的威慑力

  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界分析可能基于以下几种考虑: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广泛,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刑事案件精神赔偿往往数额巨大,而被告人大多在受到刑罚处罚后,无力承担或根本不愿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可能会成为法律上的“白条”,而受害者家属因为“白条”不能兑现而可能闹事;三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赔偿金额不具有等价性;四是有不少专家认为以金钱方式赔偿精神损害,等同于将被害人人格作为商品进行交易,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五是对被告人科以刑罚处罚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已经得到了抚慰。

  但不管有多少理由,客观上,不予精神赔偿对受害者是打击,对加害者是放纵,这从本案就可见一斑。

  民意对判决的直觉反对,彰显司法不受信任

  刑期短、赔偿难,是对未成年人受害者身心权益的严重忽视

  相比之下,台湾地区对强奸幼女的判罚要严厉得多,刑法二百二十二条,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强制性交罪)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没有规定上限,不需要加重情节。在一个判刑十三年的例子中,法官在判决书中称,被告所为“严重破坏受害幼女的正常生活,社交网络及人格健全”,“对受害人幼小稚弱心灵造成终生难以抹灭之伤害”,“其所为为社会人伦、天理国法所难容“,因此决定严惩。

  并且,在台湾,不管是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出民事诉讼,强奸案受害者一般都能向施害者索取大笔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多达百万元新台币以上。将施害者严惩,施害者向受害者赔偿,都是保障受害者权益的重要内容。如果性犯罪者刑期既短,还不用支付赔偿,这只能说是一种“绥靖”政策,是对未成年人身心权益的严重忽视。

  检察院不像为受害人争取正义,反倒像在为罪犯开脱

  这次云南大关县郭玉驰奸淫幼女案之所以引起这么大的不满,不仅仅在于刑期之短,赔偿为零。更在于执法机关的表现不像在主持正义。

  首先是检察院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至5年,这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的“起步刑”,甚至比云南高院规定的“5到6年”还要少。然后,当受害者家属提出抗诉请求后,检察院审查后居然答复,“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决定不予抗诉。这种做法自然会让人感到怀疑。

  结语:

  从现行法律来看,这个案子判5年并不很意外,然而竟引发如此大的反弹。这说明该判决完全违背了人们对这种案件应该怎么判的直觉。当人们与法律的分歧大到如此程度时,法律就应该反思是不是有哪里不对了。


(责任编辑:陈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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